起 诉 书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南县南洲镇赤亭路、沿湖路、九都山路、涂家台路、兴盛西路等地,共计设置13台具有退币功能的赌博机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南县南洲镇赤亭路55号的“锦盛超市”内,设置1台赌博机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案发后,公安从赌博机内查获用于赌博的游戏币420枚。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南县南洲镇沿湖路525号“芙蓉兴盛超市”内,设置1台赌博机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案发后,公安从赌博机内查获用于赌博的游戏币402枚。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南县南洲镇九都山路525号“碧红超市”内,设置1台赌博机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案发后,公安从赌博机内查获用于赌博的游戏币384枚。
2019年2月至4月8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南县南洲镇涂家台路424号“芙蓉兴盛超市”内,设置1台赌博机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案发后,公安从赌博机内查获用于赌博的游戏币468枚。
2019年2月至3月29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南县南洲镇学正街95号 “钱生恒超市”内,设置1台赌博机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案发后,公安从赌博机内查获用于赌博的游戏币358枚。
2019年2月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南县南洲镇涂家台路426号 “新佳伦超市”内,先后设置2台赌博机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案发后,公安分别从2台赌博机内查获用于赌博的游戏币505、310枚。
2019年2月至4月12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南县南洲镇南华路314号 “唯一超市”内,设置2台赌博机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案发后,公安分别从2台赌博机内查获用于赌博的游戏币347、320枚。
2019年2月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南县南洲镇兴盛西路41号 “京东便利店”内,设置1台赌博机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案发后,公安从赌博机内查获用于赌博的游戏币412枚。
2019年2月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南县南洲镇南洲广场“大台北奶茶”内,设置2台赌博机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案发后,公安分别从2台赌博机内查获用于赌博的游戏币427、486枚。
2019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南县南洲镇荷湘路15号“快乐惠超市”内,设置1台赌博机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案发后,公安从赌博机内查获用于赌博的游戏币405枚。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其设置的13台赌博机予以扣押,并暂扣胡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资料、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段某甲、肖某某、陈某某、邹某某、段某乙、邓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晓园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374****、1862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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