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90********,汉族,初中毕业,家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镇**路**区**号。2011年9月13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11月17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2020年8月2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五、六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办理对公账户出售赚钱,胡某某以自己及吴某某朋友董某某、严某某的名字注册三家公司,吴某某微信转给胡某某1500元作为代办公司的费用。后胡某某到嵩县农商银行**支行办理了一套对公账户及U盾,按吴某某提供的地址以每套6000元的价格邮递出去。经查,胡某某售出的账户涉嫌周口市郸城县胡某某被骗案,涉案金额106402元。另查明该账户自开户以来流入5169860.96元,流出5169618.48元,流水金额高达103394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吴某某、梁某某、董某某、严某某等证言;
3.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被骗金额交易流向图、提取笔录等相关书证;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2018年11月17日刑满被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梅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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