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南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8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南县***镇***大市场***号李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打麻将时,因不满刘某某的言语,无故用手打了其一耳光并将麻将桌掀翻,随后,又对前来劝架的李某某、余某某拳打脚踢,南县公安局辅警廖某某闻讯后前来进行制止,胡某某随即又与廖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并抓住了廖某某的衣领抵住其喉咙,将其颈部抓伤。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李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胫骨外侧平台后部骨挫伤,属轻微伤;廖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颈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2019年12月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廖某某、李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说明、和解材料、户籍信息;
2. 证人刘某某、余某某、黎某某、周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曾慧玲
检察官助理:刘成见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4375****;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两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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