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汉族,小学学历,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号。2006年11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9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镇**村**组自己家中容留夏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等人一同吸食冰毒和麻果。提取五人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现场提取并经胡某某供认的用于装毒品的透明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残留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5、提取笔录;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远方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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