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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19〕84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汉族,小学学历,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2006年11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9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镇**村**组自己家中容留夏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等人一同吸食冰毒和麻果。提取五人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现场提取并经胡某某供认的用于装毒品的透明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残留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5、提取笔录;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远方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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