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与朋友杨某某等人在云阳县北部新区“奥斯铂”KTV玩耍时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胡某某驾驶渝FM****小型客车从北部新区返回黄石镇,途经云阳县迎宾大道核桃沟大桥时,与道路中间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过路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胡某某抓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液提取笔录及视频、封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蒋武军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云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32063****。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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