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镇**巷**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号。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津A****9号绿色普拉多小型越野客车,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沿星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卉康道交口以南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拦检查获。后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玉振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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