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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桦南县**镇**社区**委**组**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0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31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津A****6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泽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顺园小区门口时,车辆右前部先后与张某某停放在此的冀D****J号牌“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及柳某某停放在此的津J****5号牌“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6mg/100ml。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文升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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