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现住射洪市**乡**村**组**号,汽车修理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嫁女与亲戚、邻居共8人饮酒、吃饭至13时30分许。之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家里,经夏团路向万林乡方向行驶。当日下午13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射洪市万林乡夏团路3KM+500M路段时,被射洪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射洪市中医院提取血样备检。
2020年1月8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血液样品“胡某某”字样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8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定“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云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982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卷内光碟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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