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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80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庄**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3时6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苏GK****号小型汽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连主线收费站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1.3mg/100ml血。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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