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0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8时51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沿本区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与九龙路交叉口南口处时,与同向周某某驾驶的云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周某某报警,经现场对胡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4mg/ml;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96.56mg/100ml;经认定,胡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胡某某与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取得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该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成丽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9725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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