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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某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某某市**镇**团**路**号**区**栋**号,住**团**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00时37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新N*号“东风”牌小型汽车沿阿某某市15团世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团医院位置处时,追尾同向停放在路边的新N8*号“吉利”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认定,在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1.11mg/100ml。

经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拥军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

1759069****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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