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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86********,瑶族,中专文化,湖南省炎陵县人,工作单位无,职业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乡**村**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粤******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耒阳**镇**村路段时,撞倒前方相同方向步行的行人刘某乙,造成粤******重型厢式货车受损、刘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死者刘某乙符合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胡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收条、交通事故协议书、请求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刘某甲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路面人员动态,未避让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刘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若社区矫正无异议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卫红

检察官助理:马薇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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