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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买卖、运输、存储爆炸物品案)_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68********,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毕业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湖南省临湘市**院内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于2019年7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非法采矿罪

2017年4至7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孟某甲、聂某某、朱某某(三人已判决)等人共谋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西峡县**镇**村**组**沟合作开采钾长石矿,由胡某某雇佣人进行非法采矿。期间,出售矿石获利325810元。案发后,未出售的矿石已被西峡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扣押。

经鉴定:胡某某非法开采钾长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矿石数量为1237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371083元。

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

2017年4至7月份,在被告人胡某某非法采矿期间,由胡某某提供资金,由孟某甲从陈某某(已判决)处购买炸药约1060公斤和雷管400余发。被告人胡某某安排谈某某(已判决)多次运输爆炸物约共68公斤用于非法采矿。爆破作业后将未用完的爆炸物储存在一个矿洞里,2017年7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查获并现场查扣52公斤炸药。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在家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对账单、扣押物品清单、民用爆炸物购买领用、清退登记簿、刑事判决书、西峡县国土资源局钾长石矿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刘某甲、李某丙、何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某、孟某甲、孟某乙、谈某某、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的供述,河南省爆破行业协会出具的鉴定书、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购买、运输爆炸物品,情节严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庞红哲

代理检察员:袁子淇

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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