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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邓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湖北省武汉水洪山区**大道**路**湾**区**幢**单元**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2********,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大道**路**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邓某某经由何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被告人胡某某,双方商定由胡某某帮忙开发没有支付端口、具有后台修改客户资料、发送“审核通过”、“账户冻结”等内容短信等功能的借贷APP,并由胡某某负责APP后期的修改及维护工作,被告人邓某某支付给胡某某每款借贷APP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在知晓此类借贷APP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某仍与韩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开发了名称为“360借条”、“百度有钱花”等借贷APP70余个,售卖给被告人邓某某,后被告人邓某某以每款借贷APP约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再售卖给他人使用,现查实如下:

1、2019年10月7日,张某某接到自称“360借条”工作人员的电话,在获悉张某某需要贷款后,对方引导张某某下载了名为“360借条”的借贷APP。待张某某提交贷款申请后,对方以缴纳解冻费、保证金等为由,先后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5073.88元。

2、2019年11月8日,吴某某接到自称“360借条”工作人员的电话,在获悉吴某某需要贷款后,对方引导吴某某下载了名为“360借条”的借贷APP。待吴某某提交贷款申请后,对方以缴纳手续费为由,先后骗取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已退还两名被害人全部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何某某、韩某某等人及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手机提取数据、电脑提取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平台等技术支持,帮助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胜

                          检察官助理 邵军华

                          2020年4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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