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19〕137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号,于2019年10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汝霞,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曹某某涉嫌抢劫罪(预备),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曹某某等三人因欠债萌发“赚快钱”的想法,三人在网上结识后,通过微信聊天预谋抢劫并制订详细作案计划,后着手购买了电击棍等作案工具。2019年10月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在瓯海区南白象街道谢灵运公园碰面并准备前往苍南与被告人苏某某会合,再详细商量实施抢劫计划。当晚,被告人胡某某被瓯海警方查获,次日,被告人曹某某、苏某某先后被警方抓获。经审讯,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曹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三被告人聊信上预谋抢劫的经过情况、预谋抢劫的计划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苏某某)微信转帐给救赎(胡某某)的记录;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曹某某为了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新
2019年11月14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曹某某现在羁押瓯海区看守所;
2. 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曹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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