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镇**村**组**号,捕前住承德市双滦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8月18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1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3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镇**村**号(户籍地同上)。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8月18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1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31999********,满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镇**村**组**号,捕前住承德市双滦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肖某甲、王某甲、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1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到双滦区双塔山镇锦绣城小树林烧烤就餐,胡某某、肖某甲、王某甲、吴某某酒后先后在餐桌旁小便,拒不听从服务人员劝阻并与服务人员发生口角,胡某某、肖某甲、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将餐桌扎啤杯摔碎。
2、2018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肖某甲、王某甲等人在东方魅力KTV唱歌过程中,肖某甲、胡某某、王某甲等人拒绝按消费金额结账,在KTV包房内肖某甲、胡某某、王某甲等人损毁电视、果盘、啤酒瓶等物品,离开包房后胡某某、肖某甲、王某甲等人辱骂KTV工作人员。经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液晶电视屏幕价格为人民币1151元。
3、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肖某甲、王某甲、贾某某在双滦区鼎秀旺歌厅唱完歌在吧台处与陈某某因结账发生口角,随后胡某某、肖某甲、王某甲、贾某某四人在歌厅门口与陈某某、黄某某打架,靳某某上前拉架,胡某某将歌厅门前的墩布踹折,用墩布把对陈某某、黄某某进行殴打,王某甲和贾某某进入歌厅寻找物品用于打架,服务生阻拦过程中,贾某某殴打服务生。陈某某、黄某某离开现场后,胡某某、王某甲使用墩布把、肖某甲、贾某某使用拳脚对靳某某进行殴打。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肖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胡某某、肖某甲、王某甲、贾某某等人组成的恶势力组织,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
被告人胡某某、肖某甲、王某甲、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刑终45号刑事裁定书、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何某某、代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靳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肖某甲、王某甲、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肖某甲、王某甲、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肖某甲、王某甲、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多次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肖某甲、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席瑞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肖某甲、王某甲、贾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检察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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