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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王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肖某某,冒名:萧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巷**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20年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吴某某伙同吕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杨某丙、徐某某、苏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以及瞿某某、文某某、刘某甲、袁某某、熊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由他人招募至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广场**室的“昆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公司利用“**”网络直播平台,采用业务员假冒女主播“妍某某李某某”、“杨某丙”通过交友软件在网络上寻找男性客户添加微信后吸引至该直播平台观看直播,期间组长培训、指导业务员,女主播和业务员相互配合利用虚构身份通过直播互动和微信聊天与被害人谈感情,编造直播被辱骂需踢黑粉、与被害人谈恋爱要和公司解约等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宋某某、罗某某、肖某甲、杨某甲、刘某乙、肖某乙、王某丙、杨某乙、季某某、许某某、郭某某等人钱款。经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任业务员,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4.9万余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王某甲任业务员,诈骗金额合计3.9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任业务员,诈骗金额合计1.6万余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丙、杨某乙、季某某、许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和相应辨认笔录、转账记录、微信截图证实,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害人王某丙、杨某乙、季某某、许某某、郭某某等人通过网络与“妍某某”、“蔓某某”加为微信好友后对方自称在“**”网络直播平台做兼职主播,其等人通过微信聊天、观看直播而认为是与该主播谈恋爱,当主播提出直播被辱骂需踢黑粉、与被害人谈恋爱要和公司解约等事由而在直播平台充值,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妍某某”,被告人杨霞系“蔓某某”以及被害人王某丙、杨某乙、季某某、许某某、郭某某等人相应的被骗金额。

2.同案证人瞿某某、文某某、刘某甲、袁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均系**公司业务员,以女主播“妍某某”、“,蔓某某”的身份先与客户谈感情再使用虚假事由骗取客户为该主播充值。

3.后台数据、工资表、账簿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任业务员,诈骗金额合计4.9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任业务员,诈骗金额合计3.9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任业务员,诈骗金额合计1.6万余元。

4.公安机关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一部手机以及被扣押物品概貌,案发后从**公司关联账户冻结部分赃款。

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吕某某、张某甲、姜某某、杨某丙、徐某某、苏某某、林某某、张某乙因诈骗被害人王某乙、宋某某、罗某某、肖某甲、杨某甲、刘某乙、肖某乙等人数额巨大的钱款已被判处刑罚。

8.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晶晶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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