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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区,住孝感市****。2011年6月7日,因盗窃被孝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武穴市**镇**街**号。2018年9月10日,因盗窃被黄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武穴市**镇**村**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先后进入英山县金铺镇黄商超市、炎定超市内,用随身携带的背包将7条香烟和9瓶白酒盗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029.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背包三个;2.户籍证明材料、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书证;3.证人陈某甲、闵某某、陈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文敏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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