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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承某某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因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承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号,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室,上海*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承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受雇于王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祁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利用上海*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向*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虚开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通过被告人承某某介绍,利用*乙公司向上海*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虚开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价税合计200万元。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警方抓获;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承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7月16日扣押胡某某手机一部。

2.书证:

(1)来沪人员基本信息、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等,证实胡某某、承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和嫌疑人到案经过。

(3)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某、顾某某的判决情况。

(4)*乙公司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2019年1月29日,*丁公司转入200万元。

上海*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账户明细,证实2019年1月31日,分别转刘某某40万,转*甲公司150万、10万。

*甲公司账户明细,证实2019年1月31日,从*戊公司转入150万、10万,当日分别转毛某某两笔各20万、刘某某10.5万、上海*己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100万。

*己公司账户明细,证实2019年1月31日,从*甲公司转入100万,当日分别转毛某某20万、刘某某20万、贺某某两笔各30万。

刘某某、贺某某、毛某某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三人账户分别转入70.5万、60万、60万。

陈某甲提供的银行电子回执单,贺某某、刘某某、毛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刘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甲应刘某某要求,将190.5万元还款打入贺某某、刘某某、毛某某账户。

(5)*丁公司受票清单、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劳务合同》;*乙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付款申请书等。

(6)*丙公司营业执照、财务凭证,及*乙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

3.证人证言:

(1)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左右,吉某某让其帮忙虚开发票入账,其通过吴某某开了6张发票,总金额551000元,开票方是*乙公司,开票费三个点(16530元),余款以现金方式交还吉某某。

(2)吉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丙公司法人,公司注册在崇明**。其通过祁某某虚开了6张,合计551000元的发票,开票方是*乙公司,开票费是三个点(16530元),剩余钱款(534470元)是祁某某以现金方式返还。

(3)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底,祁某某让其帮忙联系开了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

(4)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丁公司注册在崇明**,其是常务主管。2019年1月24日,公司收到由*乙公司开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总计200万元,这是客户陈某甲提供给公司入账的。陈某甲与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完工后提供了上述发票和劳务合同,并提出书面付款申请。2019年1月29日,公司将工程款打到*乙公司账户。

(5)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丁公司的工程结束时因无法开具发票进行结算,所以通过陈某丙取得了*乙公司开具的20份、价值200万元的发票。*丁公司将200万打入*乙公司账户后,其要求陈某丙将钱款分别打入贺某某、刘某某、毛某某的银行账户以归还欠款。其支付了95000元的开票费用。

(6)陈某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为*丁公司做工程,因竣工后没有发票结算,就通过其联系承某某开具了200万元的普通发票,并制作了合同。钱款在扣除税点及开票费9.5万元以后,转回了陈某甲指定的账户。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胡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让其和顾某某帮忙虚开发票。其根据王某某提供的信息,通过*乙公司开给*丙公司发票6份,价税合计55.1万元;开给*丁公司发票20份,价税合计200万元。

(2)承某某的供述,证实大约在2019年1月,其通过“强子”为陈某丙开了20份发票。开票方是*乙公司,受票方是*丁公司,价税合计200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承某某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胡某某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承某某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某、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文若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胡某某联系电话1731792****;承某某联系电话15000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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