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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河南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201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2020年05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05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6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2020年05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05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06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胡某某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镇**社区**号楼下车棚内,趁周围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红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踏板摩托车盗走,现电动车已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山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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