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翁源县**镇**村**组**号。2010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8月14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3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为索回其因感情纠纷而被雷某甲开走的小轿车,遂带着用洗衣液瓶装的汽油1瓶来到本市白云区**镇**路**号**房内,威胁要点燃汽油,后双方发生争执及拉扯,并导致胡某、雷某甲及雷某乙身上沾满汽油。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洗衣液瓶子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雷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抓获经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胡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尚昶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及光碟8张。
3.缴获的装汽油的洗衣液瓶等,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6.本案系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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