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Z12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身份证号码362135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赣州市会昌县**乡**村**号。200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 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2020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及同月3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凌晨,在我区**镇**大道**号**住宅,通过从楼顶露天阳台攀爬住宅阳台窗户的方式入户,盗窃得被害人谭某某放在住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和惠普牌CQ14-a001TX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司徒杰武
检察官助理 陈 小 贝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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