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萧县人,现暂住江苏省宜兴市**镇**路**号(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7月27日释放。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于倩玉、被害人季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苑**幢**室,采用攀爬、翻窗入室的手段进行盗窃,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未窃得财物。
2.2020年6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园**幢**室,采用攀爬、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季某某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人民币150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oppo手机1部,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季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季某某的陈述;
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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