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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9********,汉族,文盲,**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本市硚口区**路**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4时27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江汉区**大道**店内,趁被害人程某某换鞋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左手边凳子上的一部华为P30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60元。

被害人程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6日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发票、凭证、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育杰

检察官助理:黄可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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