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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宝华盗窃案)_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诉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胡宝华(聋哑人),男,197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汉中市南郑********号。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延长羁押期限四日,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宝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胡宝华在铁路南京站南广场二楼实名验证口处,趁被害人朱某某排队检票进站时人多拥挤之机,窃得被害人放在裤子右后侧口袋内的人民币现金2000元,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被窃现金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将扒窃得手的被告人胡宝华扭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经审查对被告人胡宝华立案侦查的经过;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其发现裤子右后侧口袋内人民币现金2000元被窃后当场扭获被告人胡宝华的事实;

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胡宝华扒窃被害人财物及被抓获的经过;

4、证人徐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扭获被告人胡宝华的经过;

5、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人民币复印件,证实被窃现金人民币的数量及外观特征;

6、书证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宝华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7、被告人胡宝华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扒窃被害人裤子右后侧口袋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宝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宝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宝华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宝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政健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宝华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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