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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8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镇**村**溪**号,无固定住址。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0年8月3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任意损毁路灯于2011年4月1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2年5月14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9月21被将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被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2月15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8月16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2月18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2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将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二年内实施三次寻衅滋事行为,具体如下:

1、2018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因醉酒被送至将乐县医院,其躺在急诊室病床上,为发泄情绪任意将病床右侧栏杆踢坏,致该病床无法使用。当日肖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将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2、2019年2月18日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至将乐县医院,为发泄情绪无故用其身体将县医院门口收费处的左侧拦车杠顶断,见医院保安出现,其跑至收费处右侧再次用身体将右侧的拦车杠顶断,致两根拦车杠被损毁无法使用,经更换后花费1200元。当日肖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将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3、2020年8月5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经过将乐县水南邮政储蓄银行,为发泄情绪任意用边上的铁架将银行门口的24小时侧翼灯箱敲碎,并持铁架将银行的玻璃门敲了几下,后肖某某至水南桥头,用力摇晃路边的交通卡通宣传牌,将该警示牌掰断在地。经将乐县发展与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被损毁的邮政储蓄银行24小时侧翼灯箱及交通卡通宣传牌的总价为1737元人民币。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理住宿证明时,被民警传唤后接受调查,归案后,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冯某某、熊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发泄情绪,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有危险驾驶罪的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廖春玲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2.移送全案案卷共2册,视频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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