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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孙某2人故意伤害罪)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公诉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孙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18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01年10月18日被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04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治安拘留十一日;因吸毒,于2013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9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1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肖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月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2月9日至2月23日)。孙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2月9日至2月23日)。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将两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与游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将游某某约至北京市通州区**镇**村西口见面。被告人孙某驾车带被告人肖某取得枪支后到达现场等待。其间,被告人孙某指使被告人肖某在看到其与游某某打起来后向游某某开枪。当日12时许,游某某搭乘毛某某驾驶的车辆到达**村西口,下车后与孙某发生撕扯,被告人肖某持枪将游某某左腿射伤。后被告人孙某驾车载肖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游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于2007年8月23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肖某于2018年8 月31日晚在福建省厦门市**路**号附近向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警支队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8人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肖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指使被告人肖某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警晖

检察官助理:张蒙旗

2019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肖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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