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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_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0********,汉族,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组**号,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非法制造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一天,肖某甲与叶某某(另案)商量自制枪支事宜后,二人将叶某某持有的一根炮杆拿到一车床厂加工成两根枪管,并到万丰批发市场一五金店内购买两把射钉枪,随后二人在叶某某家中制造了二只枪支,叶某某与肖某甲二人各持有一只,并加装叶某某购买的瞄准镜后进行试射。经毕节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肖某甲处查获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肖某甲于2020年6月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抓获,所搜查出的枪支、射钉弹、钢弹、自制弹头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叶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搜查、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肖某甲可从轻处罚。肖公法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叶某某伙同其制造枪支的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到叶某某家将其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肖某甲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对肖某甲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肖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陈路

检察官助理:张楚悦

2020911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二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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