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371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事先与魏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约定毒品交易事宜,通过微信先收取了魏某某2000元的毒资后,再将其中1500元的毒资微信转账给李某某(另案起诉)购买毒品。同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伙同李某某驾驶小轿车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礼村洪昌工业路37号102号附近,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魏某某后离开现场。
同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武警医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指定管辖决定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魏某某、李某某、肖某乙等证言;
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和指认笔录;
7.手机数据等电子证据、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金玲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3册。
3.本案缴获手机1台,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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