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阿豹”),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乡**林场集体宿舍**栋,现住武冈市**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9月1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在武冈市清云商务宾馆一楼大厅将重约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
2020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武冈市东升路消防队隔壁的清云商务宾馆5楼珠海房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房间床褥下面的一个精品白沙烟盒内查获冰毒疑似物1包,净重0.241克。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盗窃罪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肖某甲伙同潘某某(已起诉)、肖某乙(已判决)驾驶临时牌号为湘E0****的银色吉利牌小车从武冈来到江西省赣州市。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共谋实施盗窃,在上犹县黄埠镇黄沙村甘埠组,由潘某某、肖某甲实施盗窃,肖某乙在车上望风接应,将村民赖某某、曾某某家中的板鸭、香肠、白酒等物品盗走。2020年1月3日,上犹县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潘某某租房内扣押了被盗的板鸭、香肠。经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从潘某某租房内扣押的香肠、板鸭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33.2元。被盗的板鸭、香肠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曾某某、赖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潘某某、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起诉书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在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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