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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危险驾驶案)_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二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尾号:*****)行驶至冷水滩区永州大道与翠竹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路面执勤民警拦截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并对其抽血检测,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宝生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在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576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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