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甲晚饭饮酒,之后打牌至当日23时许,其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8省道从桃江县马迹塘镇往自己家方向行驶,途径大栗港镇秀家村地段时,追尾肖某乙驾驶的三轮车致使自己倒地,后被邓某某驾驶湘H*****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甲在与邓某某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发生事故后受伤被送去医院治疗,并在桃江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警组织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护士对其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被告人肖某甲血液检测酒精浓度为13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邓某某、肖某乙、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国家交通管理制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发生事故后受伤被送去医院治疗,并在桃江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益良
检察官助理:林天照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573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一并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