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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危险驾驶案)_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凤县人民检察院

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30196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宝鸡市凤县**镇**村**组(原**村**组)。1988年因犯抢劫罪被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肖某甲驾驶自己的陕CH****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凤县廊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肖某甲醉酒驾驶摩托车、无机动车驾驶证。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肖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10mg/100ml。

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96.1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两高及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肖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肖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肖某甲因犯抢劫罪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系有前科。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拘役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剑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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