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新村**幢**室。被告人肖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9月1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因赌博,于2015年5月2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收缴赌资五千一百元;因赌博,于2019年3月2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收缴赌资四千六百元。被告人肖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次月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街道**圩**号。被告人肖某乙曾因赌博,于2015年6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仟元,收缴赌资七千四百元。被告人肖某乙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丹徒区**镇**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20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0月30日被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月14日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3月17日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1月22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9日被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2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7月17日被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1月16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润州区**花园**栋**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张某某、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张某某、沈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小新村凯达制刷厂食堂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被告人肖某甲组织策划开设赌场,被告人肖某乙负责联络、聚集赌客,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地,被告人沈某某在赌场抽头。该赌场以麻将牌为赌具,以“牛牛”比点数大小方式进行赌博4场次,每场均有数十人参赌,共抽头渔利人民币930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8日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组织多人,用麻将牌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安排沈某某抽头,共抽头渔利25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肖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仍介绍场地并收取场地费。
2.202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组织多人,用麻将牌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安排沈某某抽头,共抽头渔利22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肖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仍介绍场地并收取场地费。
3.2020年6月18日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组织多人,用麻将牌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安排沈某某抽头,共抽头渔利26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肖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仍介绍场地供其赌博。
4.2020年6月19日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组织多人,用麻将牌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安排沈某某抽头,共抽头渔利2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肖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仍介绍场地供其赌博。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肖某甲、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肖某乙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6月28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步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张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等笔录;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张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张某某、沈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抽头渔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张某某、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乙、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沈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来
检察官助理:高玥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张某某现均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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