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福州路**酒吧**,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东湖区福州路皇后酒吧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张某某。
同年12月17日20时许,吴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帮其代购毒品氯胺酮,并转账人民币600元支付毒资。22时许,张某某在本市东湖区福州路皇后酒吧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肖某某处购买1小袋氯胺酮。随即,张某某在皇后酒吧门口将毒品交给吴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扣白色粉末状物1小袋。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肖某某。
经鉴定,被查扣的物品中未检出氯胺酮成份。肖某某、张某某的头发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吴某某的头发中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3,4-亚甲双氧苯丙胺、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去甲氯胺酮成份。
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2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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