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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聚众斗殴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9********,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溪市**路**号**宿舍**栋**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10年12月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11月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与汪某甲(已判刑)等人在贵溪市凯撒KTV唱歌,期间汪某甲离开后在贵溪市电厂门口的金华砂锅店因琐事与汪某乙、裴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相互推搡,汪某甲因寡不敌众离开现场。为报复汪某乙等人,汪某甲回到凯撒KTV纠集被告人肖某某、戴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凶器开车赶到汪某乙在电厂小区的出租屋楼下准备打架,汪某甲、戴某某等人下车追赶汪某乙等人,双方对峙后,汪某乙等人开车离开了现场,后其等人见裴某某持鱼叉从出租屋下楼便对裴某某进行围殴,并将裴某某的头部砍伤。之后,戴某某等人与肖某某汇合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裴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甲、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被砸汽车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彭泽君

2020年3月5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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