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期间,利用担任客服及负责统计货物配送的职务便利,以老客户可以续订价格较低的套餐为由私下与客户联系并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续订协议,使用自己的微信账号收取会费,后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货物农产品配送给客户,侵占金额共计人民币90,133元。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了人民币27,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提供的委托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肖某某侵占公款清单、报案人贺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述笔录证实,被害单位报案称,员工肖某某在职期间,利用自己担任客服和统计配送的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续订套餐并将费用占为己有,后虚假上报配送信息致使公司损失人民币90,133元的情况。
2、证人金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翁某某、费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电话记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肖某某以老客户可以享受原来套餐的价格为由吸引老客户续约,并以其私人账户收取续费款项,案发后公司照常配送的情况。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及其退赔情况。
4、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
检察官助理:张华雯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91781****。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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