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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肖某某,性别: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钟点工,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路**宿舍,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1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1时7分,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门口非机动车停车位处, 窃得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万达牌TDR1608Z型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40元)。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路**号门口后被盗的事实。

2.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盗窃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

单、照片,证实民警缴获被窃电动自行车及车钥匙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收据、上海市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万达牌TDR1608Z型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40元。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

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肖某某到案情况。

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轶

检察官助理  王晓书

2020 年 12月 17日

附件:1. 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值班律师林建良,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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