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1080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城市快捷酒店后****楼,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06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东湖路****菜馆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蒋某某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175元。
2.2020年10月7日早上, 被告人肖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珠宝店,佯装购买金项链,趁店内员工不备,抢夺走一条重104.45克的黄金项链。2020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将抢夺的金项链在长沙以3.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格为人民币5577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盛德
检察官助理:段康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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