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蔚县**镇**村**号,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罪被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6日被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已判刑)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邢某某(已判刑)欲到河北省蔚县盗墓,让其帮忙找人。邢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张某乙(已判刑)、付某某(已判刑),张某乙又联系了被告人杨某某(已判刑)、胡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朱某某(已判刑)。之后邢某某伙同张某乙、杨某某、付某某到张某甲家楼下与张某甲商议去蔚县盗墓之事。2016年10月初的一天,邢某某、张某乙、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六人乘车来到蔚县,张某甲随后来到蔚县。被告人肖某某安排了七人在蔚县的食宿,并带领邢某某等人,使用张某乙通过网上从河南购买的探杆、洛阳铲等盗墓工具多次外出寻找盗墓地点。2016年10月8日晚,肖某某再次带领被告人邢某某、张某乙、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等六人来到蔚县**镇探寻古墓,并挖掘。后经河北博物院鉴定,该盗掘的现场为龙山、上周时期的古某某遗址。案发后肖某某在逃,2019年11月26日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肖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邢某某、张某乙、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对古某某遗址实行盗掘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某某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肖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晓宇
(院印)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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