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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 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90********,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安保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238-80号曹记烧烤吃饭时,因琐事对被害人李某某心生不满,后被告人肖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踹倒在地,并用弹簧刀划伤被害人李某某右侧大腿、右膝部,致其右侧大腿两处伤口分别长20cm、11cm。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门诊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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