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00000004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街道**号**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8日10时许,四川**有限公司谢某某等人在习某某**镇**村**组组长罗某甲住宅门口给罗某乙、袁某某等人进行土地定界确权时,被害人罗某丙到达后将测绘地图撕坏,以未通知其到场确界为由,与罗某甲发生抓打,将罗某甲右眼打伤。罗某甲之妻被告人肖某某见状与罗某丙发生抓打,在推搡过程中将罗某丙推倒在院坝坎下,致罗某丙腰部受伤。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丙腰椎压缩骨折达1/3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罗某丁、罗某甲、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艳飞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985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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