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南陵县经济开发区**路**有限公司宿舍楼**室。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2日、12月24日退回南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南陵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3月20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4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南陵县**镇东门**商贸城附近洪流浴场后面民房内开设赌场,供秦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二十余人以赌“单双”的方式参与赌博,肖某某安排查胜利负责摇宝、王某某负责团宝、叶某某烧饭,其采用坐庄的方式从中获利约5000元。
2018年4月10日,南陵县公安局将正在组织开设赌场的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归案,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查某某、秦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开设赌场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到六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立霞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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