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法律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0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贺某某、曾某某、贺某某等四人先后前往位于衡南县**镇**村**组的“湖南清风农业园”项目安置房工地,肖某某等人因对木蔸村未重新分配土地一事不满,遂在该工地实施阻工行为,该村组干部及泉溪镇干部随后到达现场对肖某某等人进行劝阻,无果。衡南县公安局泉溪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该所所长即本案被害人何某某带队于当日上午11时许到达案发现场处警,何某某、颜某某等民警对肖某某等人的阻工行为进行制止,贺某某、肖某某、贺某某、曾某某等四人不予理睬并继续阻工,何某某即强制传唤贺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肖某某、曾某某等人阻止民警带走贺某某,民警遂强制传唤肖某某、曾某某、贺某某三人,肖某某、曾某某以躺地、撒泼等方式进行反抗。期间,肖某某为抗拒抓捕将何某某右前臂咬伤。后民警奋力将肖某某、曾某某二人控制在牌照为湘D****警的警车两侧,等待增援警力。当日上午12时40分许,衡南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将肖某某、贺某某、曾某某、贺某某等四人带离现场。
经衡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右上臂皮肤软组织青紫、右前臂皮肤软组织咬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被害人伤势程度的鉴定意见;7.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肖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结合社区矫正评估结果,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三元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9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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