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务一部业务员,住安徽省泾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3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肖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肖某某入职汪某某(已判决)等人经营管理的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该公司商务一部业务员。其间,肖某某或其他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害人谎称**公司能提供小程序推广、代运营等服务,将被害人约至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1357-2号宏泉大厦8楼,由肖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出面负责谈单,诱使被害人与**公司签订相关服务协议支付钱款,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17710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与郑某某(已判决)结伙,联系接待欲推广“厨具网商城”小程序平台的被害人应某某,骗取服务费32000元。
2.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许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决)等人结伙,联系接待欲推广“中国环保设备网”小程序平台的被害人聂某某,骗取服务费5000元。
3.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与刘某甲等人结伙,联系接待欲推广“中国电梯工程网”小程序平台的被害人秦某某,骗取服务费59500元。
4.2019年5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与林某甲(已判决)结伙,联系接待欲推广“重庆除甲醛去异味”小程序平台的被害人刘某乙,骗取服务费8000元。
5.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已判决)结伙,联系接待欲推广“陕西手机批发商城”小程序平台的被害人马某某,骗取服务费16000元。
6.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与林某甲、孙某甲(已判决)结伙,联系接待欲推广“郑州瓷砖”小程序平台的被害人郭某某,骗取服务费16000元。
7.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与孙某甲结伙,联系接待欲推广“六安建材装饰”小程序平台的被害人周某某,骗取服务费16000元。
8.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与孙某甲结伙,联系接待欲推广“青岛门户平台”小程序平台的被害人都某某,骗取服务费9600元。
9.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与孙某乙(已判决)结伙,联系接待欲推广“枣庄口腔”小程序平台的被害人赵某某,骗取服务费15000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肖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3.同案人员汪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公司通过教授业务员话术,谎称能为客户的小程序做网络推广、运营等,诱骗客户至公司,由谈单员与客户洽谈并签订合同,骗取客户钱款,后业务员按照合同款一定比例提成;
4.被害人应某某、聂某某、秦某某、刘某乙、马某某、郭某某、周某某、都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合同及授权书、代运营协议书、收据、发票、转账记录、微信截图等书证,同案人员郑某某、许某某、刘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证实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肖某某电话联系或在**公司接待多名被害人,虚构其公司可以帮助推广被害人的小程序从而盈利的事实,诱骗被害人与**公司签订相关的服务协议,并支付5千至5万余元不等的服务费;
5.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中列明的**公司同案人员均因犯合同诈骗罪已被判处相应刑罚;
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后果,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诸寅凯
检察官助理朱丹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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