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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十堰市**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住十堰市茅箭区**三期****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0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十堰市浙江路经天津路、辽宁路往丹江路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茅箭区丹江路***对面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依法提取血样后,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酒精鉴定检测,在肖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2.81mg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鄂C****0号轻型厢式货车;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小勇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十堰市茅箭区**三期**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8671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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