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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5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会昌县***********,务农。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取保候审。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2020年8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会昌县家中往于都县方向行驶,21时41分许在宁定高速公路于都东收费站下高速时,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十一大队执勤民警对车辆驾驶员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发现肖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测试结果为醉酒驾驶,遂对肖某某进行抽血检测。2020年5月23日,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肖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强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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