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北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77********,满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路**号,现住地天津市北辰区**镇**园**号。2016年9月29日因在南京路与哈密道交口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18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22时4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5的灰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河北区志成路快速路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美术学院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证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津实[2019]毒物鉴字第13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井澈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涉案录像光盘二张。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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