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津G****6号汽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团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王公路与天津市静海区科技大道交口时,撞前方顺行等候红绿灯的谭某某驾驶的津K****6号汽车,致双方车损。谭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肖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群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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