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二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镇**村,租住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代理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国道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聊城市茌平区国道240线364KM+800M(洪屯镇)处时,与推行自行车和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茌平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冰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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